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9號
原告 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被告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0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由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三段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上安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黎明路三段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此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右臉、下巴、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需專人照護,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4,243元、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1,540元、交通費用1,510元、工作損失87,04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205元、安全帽2,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0,789元、眼鏡7,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73,3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
及交通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逾10日之工作損失顯不合理,且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均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額要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檢察署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
用品出貨單、車資收據、系爭車輛修繕單據、估價單、安全帽收據、手機維修發票、眼鏡行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243元、看護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1,540元、交通費用1,5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
⑴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住院10日、回診就醫2日,其餘56日則為修繕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外送,共計68日工作損失。另原告擔任外送員,依110年度最低工資基本時薪則為160元,因此受有87,040元薪資損失等語(計算式:160×8×68=87040),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不能工作期間過長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3天另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需專人照顧,於出院後則以回診2次,有前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41至4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結果,原告主張於受傷當日、住院、回診及需專人照顧等共12日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0年1月30日送修,至同年4月3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之漢祥機車行函覆結果,亦未見修車期間達56日必要之說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系以佐其說,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應以3日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⑵準此,原告工作損失之日數應為15日(計算式:12+3=15日),參以110年度最低工資基本時薪則為160元,原告得以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9,20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15日=19200)為有據,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205元(零件:28,210元、工資:8,99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5至36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距本件於110年1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額以2,821元(計算式:28210×0.1=2821)為合理,加計工資費用8,995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8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安全帽2,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0,789元、眼鏡7,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購買安全帽2,000元、眼鏡7,000元及維修手機支出10,789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查本院審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人車確有倒地,且隨身物品有散落於地面上,另有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查(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因此落地受有損害,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僅提出上開物品重新購買或維修等單據,是本院衡酌原告之安全帽、眼鏡及手機均為舊品,且各有耐用年限,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一棟;另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0、12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3,309元(計算式:14243+12000+1540+1510+19200+11816+3000+100000=163309)。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09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2,21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