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丙○○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9日下午9時許之夜間,徒手侵入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17之3號4樓住處,趁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在家之際,竊取勞力士金錶1只、金飾乙批約重一兩、港幣4000元、美金100元、日幣7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持足充為兇器之剪刀、手電筒及卡片等行竊工具,再度侵入上址,因被告翻動房間內財物,而驚擾在另一房間休息之告訴人之女乙○○,乙○○察覺有異而電請告訴人報警,經員警趕往現場並當場查獲正得手逃逸之被告,並扣得身上贓款及行竊工具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2日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日繫屬於該院,並經該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有罪(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嗣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現正上訴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涉嫌於95年1月9日、同年1月
25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與上開案件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惟公訴人復於95年4月20日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