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關於受刑人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自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11日、自9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另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4年2月23日後某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顯非有利於受刑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執行之(新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與舊法第51條第10款,均有相同規定),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台幣50000元│├────────┼────────┼────────┼────────┤│犯罪日期│95.02.11│95.05.26│95.01.1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91號│偵字第1168號│字第66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號│95年度字第305│95年度訴字第54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5.17│95.08.28│95.10.04│││││││├───┼────┼────────┼────────┼────────┤││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95號│95年度字第305│95年度訴字第543│││││號│號││├────┼────────┼────────┼────────┤│判決│判決│││96.01.03││││95.06.19│95.09.18│高院撤回上訴│││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備註│字第1311號│字第2004號│字第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