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㈠之「江姓男子」應更正為「該成年人」,另應補充「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係載為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是理由欄三㈠之「江姓男子」自應更正為「該成年人」,且理由欄四業已引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是理由欄三㈠內自應補充「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文字,且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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