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營業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期限內繳納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三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東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四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依照期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監理處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三百元。
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固不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惟仍陳稱:「(問:本件異議的理由?)答:沒有驗車這個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應該是罰九百元不是罰一仟三百元。(問:是否知道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規定?)答:知道,我是在法定期間內去繳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罰九百元。」,是依受處分人之異議狀所載與其代表人所言,本件異議理由僅在爭執「基準表」中關於裁罰基準之訂定內容,以違規車輛之類別作為判斷裁罰之基準,是否符合法律授權意旨,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交通部依照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中之「基準表」關於上揭不依限期參加檢驗之汽車,區分為「機器腳踏車或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而作不同裁罰基準之訂定,此是否有逾越授權明確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嫌。
四、本院查:按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立法者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授權之條文本身須具明確性,亦即立法者於授權時,所指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僅能於其意旨內進行規定之程度。換言之,即法律本身有無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法律保留原則),被授權之行政命令是否合於法律授權之意旨(法律優越原則);次按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五號對此亦有闡釋。惟基準表中對於不依限期檢驗之車輛種類而為區別裁罰,旨在就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內,針對汽車檢驗之安全性需求為更精緻的劃分;蓋營業用汽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較諸一般汽車為長,機件耗損程度自然較高,行政機關為達維持交通往來安全之目的,自得斟酌車輛性質之差異而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為合理之區別規範。就依法行政原則觀之,此不僅屬於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核本件所爭執之基準表規定,其授權法律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且其授權訂定之命令內容,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及違反立法之意旨,就營業用車輛之意義,亦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授權之目的無生牴觸。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對該條法文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三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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