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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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在高速公路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33條、第63條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3條、第63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較不利之情事,爰依前揭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10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五股出口匝道因「利用槽化線處變換車道插入連續行使車陣(五股往新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行駛在往五股之右邊車道,開到一半看到標誌係寫左邊是新莊,就打左轉燈慢慢往左車道行駛,並未跨越槽化線,也沒有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且以舉發員警當時所在的位置,如何可以確定所看無誤,亦無照相憑證,有失公平性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五股出口匝道之事實,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陳祺鈞 於本院95年8月28日調查時具結證稱:那個路段常違規,當時警車是停在槽化線的前方,攔查違規,伊就看到這台車,下交流道為圖方便直接切槽化線插入連貫行駛的車陣,這是違規的行為,就現場攔停,沒有照片,槽化線就跟安全島是一樣的意思。受處分人這樣不算是變換車道,而而行駛槽化線,槽化線是不可行駛,伊站的位置當然可以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行駛,當地空曠,沒有什麼障礙物,可以看的很清楚等語。並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可憑。
而證人陳祺鈞為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所證堪認屬實,受處分人所辯警員舉發有誤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之高速公路上,不遵槽化線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而裁處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是不遵槽化線標線行駛,已詳如前所述,是以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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