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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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1號移送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聯良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4月8日23時35分,行經基隆市南榮號64巷口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固定式照相設備所攝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為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其上載明違規事實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載明『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2700元』」,應到案日期記載為「95年6月15日前」)。異議人未經裁決,於95年6月14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結案。嗣於95年8月16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認為員警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表示意見,基隆市警察局於95年8月31日以基警交字第0950024885號函覆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5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5年4月8日23時35分,行經基隆市○○路○○巷口前,係於紅燈亮起6.6秒超越停止線,於7.6秒停止,當時並未測出車速,煞車燈也亮起,證明並未有闖紅燈情形,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裁罰云云。
三、先就與本案相關之法規部分為說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修正前】「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修正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比較結果】僅將條文內「行為人」,修正為「受處罰人」,其餘均未變動,在本案中,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與本案有關之條文如下:
【修正前】第48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8條第2項: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修正後】第48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比較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內容並無變動,原細則第58條第2項,改列第59條第2項,亦僅係將原條文中「本細則」、「結案」等文字刪除,其餘亦無更動。在本案中,無論適用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本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受處罰人於繳納罰鍰後逾20日,始向處罰機關陳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程序為不合法。
五、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95年6月14日,自行繳納交通違規罰鍰2700元結案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載明「受處分人於95年6月14日繳納罰鍰新台幣2700元結案」)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若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所不服,自應於繳納罰鍰結案後之翌日(95年6月15日)起算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其意見,然異議人遲至95年8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乙節,有該件陳述書影本存卷可參,其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向處罰機關陳述,依據上開說明,其異議權顯已喪失,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另於95年10月20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即本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作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據而聲明異議,然此裁決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WiederholendeVerfuegung)」,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是原處分機關縱為上開95年10月20日之裁決,亦不因而致異議人上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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