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被告酒醉上道之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且於本案已發生被告對撞對向車道之車輛並導致被撞車輛撞及在後之另一車輛之危險車禍、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導致撞傷他人而被判有罪在案(然未構成累犯,有前科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華興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實踐路253巷17號前,因酒醉注意力未能集中,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該處等紅燈,甲○○之自用小客車隨即撞及 張智盛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張智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嗣經警到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且其於警詢過程說話有含糊不清之情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張智盛、乙○○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