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2段166巷28之4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停之基隆市○○路○段○○○號路旁欲切入車道內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該道路為市區道路,汽車車道外側並設有機車優先車道,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理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此注意,貿然從該路邊逕駛往汽車車道,未注意機車優先道同向左後方來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機車優先車道內由同向左後方駛經該處,見甲○○駕駛之4632-EW汽車突然切入機車優先車道,已經閃避不及,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傾倒,致乙○○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大腿、膝蓋、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駕駛4632-EW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進入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伊之汽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之機車,不知告訴人為何跌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本件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劉上裕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本件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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