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機車撞及 張林麗美 ,致張林麗美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8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基隆市○○區○○街路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港西街停車場旁時,本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騎腳踏車之張林麗美,造成張林麗美頭皮撕裂傷、左臉頰挫傷併擦傷、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兩手及兩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乙○○之機車亦因撞擊導致前方菜籃變形及右半部鈑件脫落之損害。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亦知此等撞擊極可能造成腳踏車騎士受傷,然為趕赴上班,遂駕駛機車離開而未停在現場處理。適不詳駕駛人目睹經過後,於文化路加油站一帶追上乙○○並告知目睹肇事逃逸之情事,乙○○遂騎至前方對設置路障路檢之員警表示肇事並至警局接受詢問。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部分自白、(二)證人張林麗美所述案發過程,(三)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張林麗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書證明1紙,(四)車禍現場、機車及腳踏車撞擊部位之照片12張,(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承認全部犯行,但於本署訊問時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諒無再犯之虞,建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