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052,
555元(利息部分以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後兩造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96年3
月13日,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王台生 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1,152,550元為原告積欠被
告之債務總額,其中495,259元因已於95年12月4日清償,
餘款657,291元由王台生開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96年3
月13日、金額均為6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6年7月10日及97
年1月10日)清償,餘額537,291元於97年6月30日清償。
後上開本票共12萬元均已如期清償,餘額537,291元部分兩
造本約定待原告國防部眷村改建補償金撥款後再支付,然國
防部一再延宕,遲至98年12月1日始撥款。惟被告未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數額,對原告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之存款債權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收取命令,並執
行取得962,391元,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溢扣
425,100元(計算式:962,391元-537,291元=425,10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1,052,555元予被告,被告
即於95年11月23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18
5號執行其中497,008元;尚有本金555,547元及之前利息
219,282元,及訴訟費用28,735元、執行費8420元等均未收
取。而上開本金555,547元,及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前已執行本金之利息219,
282元(計算式: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計2
年又1月;即1,052,555元*年息10%*2年+1,052,555元*1
0%/12月=219,282元),及訴訟費用28,735元,再經被告第
二次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29
5號執行命令,執行第三人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
處之原告債權962,391元(含本金555,547元、利息158,59
7元),並非原告所稱537,291元,是原告請求退回425,10
0元,即屬無據。
㈡又王台生到庭證稱:「甲○○口頭委託其出與被告協議清償
,分三期給付,前1、2期皆依約履行,最後一期被告找我
要,我說甲○○沒有交待金錢予我,我同時告訴乙○○去執
行甲○○於國防部軍眷服務處之補償金,以後不要再找我」
等情,足證原告以王台生代理與被告訂立「新債清償」協議
,約定三期分期給付而開立本票三紙,惟於97年6月30日清
償後,原告卻違約不履行。則基於「新債清償」關係,原告
所負債務並未消滅,被告即得擇一(新、舊債務)行使,是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再原告所提異議稱「雙方債務僅餘第三
張本票53萬元」一節,係漏未將利息(年息10%)、執行費
、裁判費等金額計算在內,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約定云云,毫
無根據。況原告知悉其弟出面代償債務,而違約於第三期未
履行,係原告違約在先,咎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被告債務1,052,555元,後由訴外
人王台生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金額
已超過系爭協議可請求之範圍,有違系爭協議之情,應返還
溢領部分425,1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
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協議名稱固僅載「協議書」乙
詞,首載字句為「茲因債權債務關係,乙方(指訴外人王台
生)為甲○○代為清償債務,協議清償方法,約定條款如下
」等語,且全文未出現「和解」字樣,惟觀諸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總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217號民事判決不同,且記載訂約時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
為657,291元,顯與訂約時原告依上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有異(計算式:依上開判決主文計算,自93年10月21日21
至95年12月3日:1,052,555×10%÷365×772=222,62
2.5【本利合:1,052,555+222,623】;自95年12月4日
至96年3月13日:【1,052,555+222,623-495,259,原
告於95年12月4日清償=779,919】×10%÷365×101=
21,581;是尚欠餘額應為:779,919元+21,581元=801,50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對訂約後利息部分亦未約
定,而系爭協議第3條另約定「…甲方(指被告)應對甲○
○君之金融機構及郵局銀行帳戶,聲請法院解除扣押及,向
刑事偵查庭聲請撤回告訴」等事項,堪認系爭協議係兩造為
使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得以清償之目的,經彼此互為一定程度
之讓步而訂立;再依證人王台生證述:「(問:簽立協議書
前是否有經過聲請人【指原告】的授權或是代理?)答:我
有跟聲請人講過協議書的條件及內容,而且經過他同意才去
簽的,所以聲請人有口頭授權我與相對人【指被告】簽立系
爭協議書」等內容(參99年5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益證
原告授權王台生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約明清償之方式,
如系爭協議第2條所示,則本件當事人立約真意及目的在於
解決兩造債務與其有關之一切糾紛,非單純僅係釐清債權債
務關係所締結文書,應屬和解契約。至原告及王台生並非法
律專業人士,實無嚴苛認定系爭協議內必須使用和解等用語
之必要。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
參照),次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
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
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之性質
核屬變更給付內容之和解契約,並非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
償業如前述。是依該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為該契
約書內容所載之給付,而不得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再請求原
債務關係之內容。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僅能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
服務處之原告債權執行受償537,291元,被告溢領425,100
元之部分自應返還。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8年12月23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
年12月24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