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
按年息20%加計利息。被告迄91年1月3日止共累計積欠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8,787元、利息1,450元、其他費用
6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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