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亞歷山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綺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亞歷山大
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1仟元,被告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8年7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3,000元。被告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管理組織是否合法已有疑問,原告管理鬆散
、管理費之使用有浪費之嫌,且未將支用情形公告。另原告
未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交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
認證之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直接由部分住戶擔任
管理維護職務,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9年1月間
改選為乙○○,並經其依法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案,有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報備證明附卷可參。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亞歷山大社區中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月1000元,及被
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已達二期以上,且經催告仍未為
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且被告對欠繳之金額均不爭執,其等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之規定,旨在
透過民主決策過程發揮住戶自治管理之機制,如遇管理不善
,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會議之機制,尋求解決之道,
直接抗拒繳交管理費,將使管理機制解體,本件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拒繳管理費,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
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上開規定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事務委由合法登記或認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
服務人員執行,並非強制所有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須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合法登記之業者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就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委由部分住戶執行,於
法不合,亦非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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