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他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本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表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
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5月3日提出
抗告,而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4日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