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0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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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005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鈞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兩
造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2日判命原告應將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各27分之11編號1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之所有權狀
13紙交付被告在案(詳見98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要領第五項)。惟查:被告所應負擔辦理該案遺產繼
承登記之稅費及委託代書之代辦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0,161元迄未給付,而係由原告一人代為墊付,並早已將上
開代墊之稅費收據明細交付被告。計算明細如下:原告辦理
該遺產繼承登記之稅費及委託代書之代辦費用共計241,293
元,被繼承人即兩造生父 林阿木 之繼承人連同其配偶 林楊貴
及子女共9人,每人應負擔26,810元(計算式:241,293÷
9=26,810),嗣兩造之生母林楊貴亦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
雖將其上開遺產之不動產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 李秋梅
,惟生前並未清償上開原告代墊之稅費,該筆其應分擔之
26,810元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等8人繼承(如前開判
決所示,本件無人限定或拋棄繼承),每人應負擔3,351元(
計算式:26,810÷8=3,351),故被告所應負擔辦理該案遺產
繼承登記之稅費及委託代書之代辦費用共計30,161元(計算
式:26,810+3,351=30,161)迄未給付,此為被告於該案判
決中到庭所自認,並有鈞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27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資證明,詎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原告聲明有
關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各項應負擔之費用,地價稅及遺
產稅更正,代書代辦費等,諸多爭議及瑕疵,仍未釐清,
一部應予駁回。
(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費用收據中代繳遺產稅及地
價稅75750元,惟原告所附收據僅70750元,二者相差5000
元。
(三)收據固經地政士即訴外人丁○○於另訴中證述其有代辦遺
產繼承登記,且該收據係其所開出,所辦遺產稅複查更正
90,000元及繼承登記60,000元共計150,000元,係其代辦
費用等情,然此報酬費用是否合理?經查,該遺產繼承登
記之申請,從頭到尾皆無受託地政士丁○○之具名,有關
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皆出自兩造胞妹 林麗卿 具名代理,
次經詢與現有地政士公會所訂地政士親自具名替當事人代
辦遺產繼承登記之應有報酬在30,000元之間。而申請遺產
稅複查更正,本為地政士應為委辦之當事人細心核對處理
之業務範疇,且國稅局就此複查之申請又不另收任何費用
,自為無理收費。更何況被告對此申辦過程,自始既不知
情且未曾同意委由訴外人丁○○代辦該遺產繼承登記,若
原告果真給付訴外人丁○○該代辦費用,亦僅原告之個人
作為,自不能等同要求被告應分擔給付該不當之代辦費用
。
(四)本件申報遺產稅,漏報「中和市農會乙存-0000000000」
之存款23800元及房屋稅籍繼承,仍由被告補申報及辦理
稅籍繼承之手續,被告支出1009元,請求抵銷本件原告請
求。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代書費用明細表
、收據、規費收據、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
墊付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代繳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
而陸續為被告支出上述費用共計30,161元,被告雖辯以:對
此申辦過程自始不知情且未曾同意委由訴外人丁○○代辦等
語,惟查,原告委請訴外人丁○○代辦之繼承登記係登記於
包括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其支出自屬利於被告,並不違
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適法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又被告另辯金額不實云云,除遺產稅、地價稅合計應
為70500元,原告起訴主張75750元,請求有誤,同意扣除,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外,餘
查本件遺產稅、地價稅及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均屬繳納遺
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提出加華代
書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丁○○具結證稱:「
收據是我們事務所開的,有收到15萬費用,九十六年九月丙
○有拿兩張稅單,壹張遺產稅繳款書,以及違章罰鍰的繳款
書,金額0000000,我看案子是遺產稅繳款書及完全沒有申
報罰鍰,林先生問我因為他是林阿木的繼承人,詢問我是否
要繳那麼多稅。我幫丙○他代辦聲請遺產稅更正及聲請復查
,及國稅局重新核定辦理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因為筆數多
,按筆數計費,因為案件特殊、困難度高,需要舉證相關資
料給國稅局,所以收費比較高,在我們事務所委任我們辦的
。」、「明細表開始沒有蓋章,是通知他們給他們看的明細
還沒有付費所以沒有蓋章。都是我去辦得。我們都是以當事
人本人聲請,我們都不會蓋事務所的章,但是我留的通訊處
電話都是事務所的。地政事務所也不須我們事務所蓋章。他
們案子比較特殊,繼承人多,其中有一位繼承人來我事務所
瞭解進度,我跟他們說你們完稅可以辦理登記,我們一起去
地政機關送件,所以用其中一位繼承人林麗卿名義去送件。
丙○委託我時,九萬元是代辦費,就是勞務費,我們報稅是
這樣報,核稅標準就是以勞務費申報,丙○是繼承人長子,
委託我們辦理時,我們有經過丙○同意,我們才正式受理。
」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
辯代書費用金額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補繳遺產稅1,0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繳款書為證,原告並同意扣除(見本院99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兩造間所負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因
此被告自得以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無因
管理費用償還債權互相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規費共計241293元,扣除誤載
5000元,被告補繳1009元,為235284元,九人平均應負擔
26143元,其中林楊貴部分由其餘8人繼承,每人平均分擔
3268元,故被告應負擔遺產繼承登記之稅費、代書費合計
29411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