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業務,於民國98年4月21日與
被告簽立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中已約定被告之修繕業務需符合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之複查,然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進度一再延宕,
不僅未能在限定期限內完成,且在被告承攬工程階段,於98
年6月3日被告派至原告社區之修繕工程人員乙○○在維修時
竟將原告所有之消防受信主機IC控制基板毀損致不堪使用,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且告知若未出面完
成工程,原告將委由其他公司處理未完成之工程,相關費用
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另於98年7月2日桃園縣消防局對原告進行消防安全複查時,
因被告未完成工程之故,原告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罰鍰,及限期於98年8月2日改善之通知單,而被告知悉
原告未通過複查,仍未依約完成工程,使原告社區住戶處於
無消防設備之危機中,是原告為保護社區住戶之安全,乃另
行委由訴外人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進行後續修繕工程,復
因消防受信主機IC控制基板遭被告毀損,臺灣廠又無存貨,
若向日本原廠訂購又無法於消防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且更
換該IC部分與換裝臺灣製造主機費用相近,原告遂決定換裝
臺灣主機,並於消防改善期限內完工,從而,原告換裝主機
之款項計168,000元及上開罰緩12,000元,共180,000元均係
因被告所致,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桃園縣消防局處以罰緩,僅警報裝置故障
部分係被告所承攬之範圍,其餘如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
、受信總機故障及部分迴路配線故障等事由均非被告承攬之
範圍,自非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又被告承攬原告社區消防
安全設備修繕工程業經初步驗收,僅有主機測試故障一項未
達原告之理想,但其應屬修繕完成,被告係基於顧客滿意原
則,同意加強處理後方迴路顯示,然被告派員前往原告社區
處理後,原告即拒絕被告再進入原告社區,被告之修繕行為
並未使原告社區設備產生故障或損害,至多為測試功能未完
成,否則原告社區何能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發消防補助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於報價
單註明修繕工程需符合消防複查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認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80,000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㈠消防受信主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受信主機於被告承攬期間,因訴外人乙○○之過失,致
毀損不堪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有上開受信主機為被告所毀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所有受信主機之主機測試板,於被告
承攬維修工程前即有故障之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99年
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被告報價單1紙附卷可考,
又訴外人即98年7月13日後為原告社區維修受信主機之人四
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函稱:原告社區受信主機控制基板旋扭
無作用,迴路測試時編號無法顯示,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口述
為被告維修不當所致,有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99年5月17
日四海99(荊)字00000000號函足憑,則該受訊主機於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前本即有故障之情,嗣後雖因故無法使用而需
全面更換,惟其全面更換之原因是否係因主機本身故障所致
,自非無疑,且除原告指述外亦無其餘事證足證毀損係被告
所為,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
派至原告社區維修之員工乙○○到庭結證稱:「(問:該主
機板維修前損壞情形?)答:無法測試。只有測試功能部分
故障,其他部分還是可以運作。(問:證人於98年6月3日
維修時,是否有因維修而使上開主機板毀損不堪使用?)答
:在我維修之前,上開測試功能曾經一度修復完成,但其他
部分功能,我們認為並沒有維修的必要,所以已經修復完成
。我們應原告的要求,…要將受訊主機板功能我們認為沒有
必要的部分全部維修補強完畢。我去幾次之後,還沒有完成
前原告就不讓我再進入。維修該主機板的過程一定會顯示故
障的訊息。所以我認為是測試功能未修復,整台機器主機功
能並未損壞。」(參本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
,益徵被告對於消防受信主機維修除未達原告之要求,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或乙○○有毀損該受信主機之事,且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其前揭主張委無可取,尚難採信,原告自無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更換受信主機168,000元之權利。另原告所提之工
作日誌,僅係原告按時間先後,依其主觀認知所製作,並無
被告或被告指派維修人員之簽署,且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系
爭受信主機為被告所毀損,當無執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桃園縣消防局處罰緩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98年7月28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府消預字第0980110677號桃
園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其處罰理由載稱「一、自動灑
水設備:報警裝置故障、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二、火
警自動報警設備:受信總機故障、部分迴路配線故障…」等
項目,與被告98年4月14日交付原告估價單中承攬工程之「
品名:一、室內消防栓幫浦組件故障水壓不足…二、自動灑
水幫浦組件及警報裝置故障、水壓不足主閥漏水(修復)…
四、火警自動警報授信總機及部分回路故障」範圍一致,且
證人乙○○復證稱:「我們(指被告)承包工程的原則都是
在消防安檢複查前完工。因為我們未維修完成而造成處罰,
我們也都會負責」(參本院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足認原告遭消防局裁處之原因實係被告未依約於消防複
查前完成承攬事項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罰緩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向消防單位申請修繕補助,堪認被
告承攬修繕事項業已完成云云,然依桃園縣公寓大廈公共設
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之應檢附書表文件及作業程序
所載之申請流程觀之,原則上該補助作業僅係書面審核,並
無實際會勘,難認被告所承攬工程業經完成,況原告確於98
年7月28日遭裁處罰緩,而被告亦自承報警裝置故障部分係
其所承攬之範圍,則消防補助款之發放與被告是否完成承攬
事項尚屬有間,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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