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用電戶,因裝設在南投
縣○里鎮○○里○○路○號房屋外牆之電表(電表電號:000
00000,以下簡稱為「系爭電表」),經原告會同員警於民
國98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發現系爭電
表,經人以不詳方式撬開破壞電表之封印鎖,並破壞同字封
鉛後,以將電表內部齒輪組改造破壞等方式,致使系爭電表
計量失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爰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
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第98條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41,
88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8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電表為伊已死亡之胞
張滄華 聲請,伊先前均在台北工作,98年4月14日查獲時
,伊不過以在場人身分在調查書上簽名,伊並未竊電。
三、查系爭電表為被告胞弟張滄華向原告聲請使用,98年4月14
日,經原告會同員警稽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經人以不
詳方式撬開破壞電表之封印鎖,將電表內部齒輪組改造破壞
,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有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以被告既為用戶,依電業法
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
、98條規定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須就竊電
之結果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竊電行為,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
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98條規定向被告賠
償電費41,885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98
條規定,以被告有竊電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
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
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足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僅限於
竊電者,如無法證明用戶係竊電者,自不得以上開規定逕對
用戶追償之。經查,本件系爭電表經人以不詳方式撬開破壞
電表之封印鎖,並破壞同字封鉛後,將電表內部齒輪組改造
破壞等方式,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
,固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係
遭其剪斷及改造電錶內齒輪組。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係被告
與訴外人 張進柱徐登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將系爭電表同字號剪斷,且將電表內
部齒輪組改造破壞等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器失準,而達到
竊電之結果,認被告丙○○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電表之破壞及電表內齒輪組之改造,不能證
明確係被告丙○○本人或指示第三人所為,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已屬無據。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破壞系爭電表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規定所稱之竊電行為,而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
竊電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98條規定向
被告賠償電費41,885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電表內
部齒輪組改造破壞等方式,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再查,證人即被告姪子 張韋誠
被告上開被訴竊電案件偵查中證稱:南投縣○里鎮○○里○
○路○號我從小就住那裡,跟奶奶、四伯父丙○○、我爸爸
同住,我爸爸在我五年級前的那個暑假7月去世,五年級開
學前我就與三伯父、奶奶、表哥一起搬到台中市○○路住,
我住○里鎮○○路時,我四伯父丙○○每個禮拜幾乎有5、6
天的晚上都會回來住,知道他好像做廣告招牌,都騎摩扥車
去上班,晚上5、6點就會回來,在埔里做,我印象中從我小
他就這樣,一直到我搬去台中,他都還這樣做等語,被告丙
○○於上開案件98年7月23日偵訊中供稱:98年過年前,伊
開始住○里鎮○○路○號,98年過年前後有回來一陣子等語
。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8
年4月14日查獲以前○○里鎮○○路○號現場的房屋都是伊在
使用,沒有別人在用,伊如果有回來埔里就是伊在用等語,
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南投縣○里鎮○○里○
○路○號所使用的電費都是伊繳的等語,堪認被告丙○○自
98年1月15日起(本件得確認被告自98年1月26日農曆春節前
某日使用系爭電表,但無法確認自該月何日起,依民法第
124條精神類推為該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查獲系爭電表遭
改造止,由被告繳納電費期間,被告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
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於98
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期間範圍,自屬可採。再查,
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3KW,系爭房屋係住家,則依原
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
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
營業場所:..㈡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
之規定,依此計算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合計90天
應追償之電度為2,160度(計算式為:3KW×1〔功率因數〕
×8小時×90天=2,160度),而上開期間已收電費之使用電
度合計為80度,有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參,扣
除後用電度為2,080度,準此計算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
14日止期間被告因少繳納電費而獲得之利益為10,217元(計
算式為:應繳追償電費=3.07元〔平均單價〕×1.6倍〔依
臨時電價計算〕×2080度=10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受有少
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10,217元,核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73條、處
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98條規定
向被告賠償電費41,885元雖屬無據,然因被告於其繳納電費
期間,因少繳納電費而受有10,217元之利益,則如前述,從
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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