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並約定
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
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3年10
月27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申請書、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