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89巷7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系爭本票係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強制執行影卷所附債權憑證
可查,是本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本院並非該條所稱之「為裁定之法院」;另系爭本票未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
地為發票地,第查系爭本票發票時即民國83年5月9日,發
票人 張世棟 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桃中戶字第0990
006215號函覆卷可稽、 張慶生 住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6樓」、 宋治慶 則記載其地址為「永和市○○路○
段○○○巷○弄○號1樓」有系爭本票可參,是發票人之住所
地均非在本院。此外,本院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
第20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管轄
權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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