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楊莉娟 為伊之女,於民國90年8月20日
死亡,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
就被繼承人楊莉娟所負之本票債務,以鈞院91年度雄小字第
125號、9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
由鈞院發給91執字第29957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1484號受理(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將伊於第三人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後勁郵局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之帳
戶存款予以扣押。惟因與伊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展
明已於90年10月5日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獲准在案,依修
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伊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故伊僅需以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24樓之17房地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而上揭房地業經銀行拍賣
清償債務,是伊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已清償殆畢,被告自不
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據
鈞院92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
告曾向楊莉娟承租上揭房地,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93年
9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36萬元租金,而被告每
月應給付之1萬元租金則由楊莉娟積欠之30萬元票款中按月
抵銷,是兩相抵銷後,就被告尚積欠楊莉娟6萬元租金,此
部分之債權由原告繼承之。是如鈞院認原告仍須依前開執行
名義給付被告10萬元,則原告主張以該6萬元之債權為抵銷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限定繼承人,僅就繼承遺產為限負物
之有限責任,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固有財產為查封扣
押,自屬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提
起第三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本案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案件中,並
無主張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
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
蓋債務人之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僅能將對於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
制執行部分撤銷,而對於因繼承所得部分,則不得排除執行
,因此,所提起者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採取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見解,即須將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顯然
超過限定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抗辯之本旨。本件原告之女即
被繼承人楊莉娟於90年8月20日死亡,其同一順位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 楊展明 已經本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原告雖未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然因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楊展明已主張限定
之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視為
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楊莉娟之債務,僅負有
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同具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而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99年度
司執字第1484號受理在案,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
用合作社後勁分社之帳戶存款,原告以其為限定繼承人主張
此執行標的為其固有財產,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所得
提起之訴乃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在執行法
院核發扣押命令之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限定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原告得否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為限定
繼承,負物之有限責任?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
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
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
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既為限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為本院91年度雄小字第
12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
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不因此受影響,仍僅就其所繼承自楊莉
娟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
係以原告及楊展明為楊莉娟之繼承人為由,對之起訴請求連
帶給付楊莉娟簽發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本票債務,經本院91
年度雄小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及楊展明應連帶給付被告10萬
元,及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楊展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復經原告及楊展明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法院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裁定抗
告駁回而確定。原告在前開案件審理中係抗辯本票非楊莉娟
所簽發,並未就其為限定繼承一事加以抗辯,然依上揭最高
法院之判例意旨,可認本件原告之限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縱經法院為無保留之確定判決,其仍只需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仍得主張依修正
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負物的有限責任。從而,被告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存款債
權性質上屬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非楊莉娟之遺產,原告以其
為限定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
執行,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91年度雄小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時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且確定判決亦為無保留
之判決,原告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再為限定繼承之爭執云云,
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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