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知悉丙○○之子乙○○(原名 許嘉逢 )欲從事五金廢鐵買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丙○○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代為購買挖土機一部,只要款項付清,隨時均可將所代為購買之挖土機交付等語,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在丙○○上開住處,分別交付五萬元、二十四萬五千元(總計二十九萬五千元)與丁○○,作為支付代購挖土機之價款。
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路○段○○號住處,因不滿甲○○質疑其為何要在乙○○、甲○○二人所簽立之投資經營五金廢鐵買賣之「融資合約切結書」上,書立附註:廠內機械、車輛調度、貨源等均歸由丁○○處理等字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前開時、地,對甲○○出言稱:你全家要小心一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又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甲○○要求查看其所稱代丙○○、乙○○購買之挖土機一部,乃與甲○○發生爭執,丁○○乃復對甲○○出言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叫 土豆仁 把你處理掉」(臺語)等語,連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即逃逸。
三、嗣丙○○因丁○○未能將所代為購買之挖土機交付,亦無法提出任何其已代為購買挖土機之證明文件,乃查覺有異始知受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丙○○、甲○○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巷口處發現丁○○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四、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確有代告訴人丙○○購買挖土機,且告訴人丙○○交給伊之款項已支付與挖土機之賣主「昭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無詐欺之行為;又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甲○○及證人乙○○迭次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陳、證述綦詳;衡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說已將錢交由買賣挖土機之人,購買挖土機了,那你向何人購買?位於何處?如何聯絡?)向朋友買的,只知道他叫「 坤仔 」,住在彰化市靠近草屯那邊,我沒帶名片,現無法聯絡,也不知道店名」,於偵訊時則辯稱:出賣挖土機者之姓名伊不太記得、住址亦不確定,好像是往草屯的彰興路(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問:挖土機是向何人買的?)我向彰興(店名,負責人的名片我忘記帶了,記不起來)買的,是在這家店設址,彰化靠近草屯的地方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代告訴人丙○○購買之挖土機,係向「昭明」之人(不是店家)所購買,伊不知「昭明」之真實姓名云云,被告對於出賣挖土機之人先、後供述已有未符,且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距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時間已逾一年之久),均無法提出其確有代告訴人丙○○購買挖土機或已將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支付與挖土機賣主之相關事證供以查證,堪認被告辯稱伊有代告訴人丙○○購買挖土機,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乙○○證述屬實在卷,且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伊有向告訴人甲○○出言稱「你全家要小心一點」一語,堪認告訴人甲○○、證人乙○○前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融資合約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所詐得款項之數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