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車沒有偏向右方,與被上訴人之車擦撞,而是在被上訴人車變換車道時,逼駛上訴人之車偏向左方時,被內線車道之他車按喇叭警告,上訴人馬上剎車時,被被上訴人衝撞,由於被上訴人之車與上訴人之車同時偏向左行駛,上訴人之車後車箱才被被上訴人之車後輪胎擦撞,兩車併行,同時偏左行駛,上訴人之車受撞擊後,停在中線車道內線車道間。在警方肇事經過及筆錄中所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偏左行駛,發現內線車道有貨櫃車擦撞,上訴人車動態行駛與他車擦撞,上訴人不承認這種行為,警方說謊偽造。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警方筆錄認定上訴人有變換車道又迅速偏右行駛,作成鑑定與事實不符,原審為上訴人判斷車況錯誤,致變換車道不穩定,破壞駕駛人間信賴原則,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不承認有上開行為,鈞院如對上訴人所陳案情,有所疑問,請被上訴人及處理警察出庭說明,並提出證據,以便當面對質,接受測謊。又上訴人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是把車恢復原狀,並非更換新品,上訴人請求零件箱零件修理費(包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以上修理費並非更換新品,不應折舊。又運費二萬一千元亦應合併計算,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T-一九二號貨櫃車,途經高速公路一百九十四公里處時,由北往南行駛外線車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L-二五三八號小貨車亦由北向南行駛在中線道,詎被上訴人輛自後方超越逕予轉換車道切入中線道,由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貿然切入,適內線車道又有乙輛貨櫃車猛按喇叭接近,致上訴人車輛不敢貿然越線即減速,即受被上訴人甲○○超越不當之車輛擦撞,致上訴人右側車身受損,前擋風玻璃掉入內線道,貨物散落中線道,而受有車輛損壞,連同修理費、拖吊費、修理費共計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遲延法定利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語(其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被上訴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認被上訴人所僱佣之司機無肇事因素,故不願賠償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業經台灣彰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並再經上訴人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為鑑定,而上訴人所提一萬六千八百元之發票上亦僅記載「車箱修理零件」,則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百分之四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並認上訴人所請求拖吊費、汽車漆料、汽車零件、修車期間運輸費(其中僅汽車零件有折舊),為有理由,另沖洗照片費用核屬舉證支出,尚難列入損害額度,並依上開過失責任之比例,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測謊),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