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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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 吳典 諭休憩之際,率爾竊取其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除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其日常生活上之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前有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銀色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茶專門市內,趁 吳典諭 趴臥於桌面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吳典諭放置於身旁之銀色三星手機(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並隨即逃逸離去。嗣吳典諭事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典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典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