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為 江鏡良 (已歿,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不受理之諭知)之老闆,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即13日凌晨某時許之間,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江鏡良,一同上山前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抵達後,兩人即以不詳之器具撬開而毀損本案工寮之鐵門,竊取 劉諺叡 所有如附表所示、因承作工程而放置在本案工寮內的各項工具(下合稱本案工具),並以本案小貨車載運下山而得手。嗣劉諺叡於113年4月13日白天上班時間,察覺本案工寮鐵門遭毀損、本案工具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發現部分本案工具,江鏡良復偕同警員前往馮正年位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馮正年住處),取出另一部分之本案工具,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 吳文強 之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馮正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61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諺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66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75頁至第2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4月13日及113年4月1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32頁),以及本案工寮遭竊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毀損本案工寮之門扇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關於本案工寮門鎖之狀況:
本案工寮進出只有一個門,平常沒有使用時都是關著且上鎖,且只有我有鑰匙,我每天離開的時候一定都會上鎖;案發前當天早上即113年4月12日白天,我有去本案工寮施作工程,當時門鎖都還正常,而當天我是大概17時下班離開;案發後一早即113年4月13日白天,我去上班,開車一上山就發現本案工寮的門是打開的,門鎖則被撬開了,於是我就立刻下山報警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關於本案工具放置之狀況:
本案工具我放在本案工寮內,具體放的位置是鐵門旁邊,從窗戶外看不到;案發前當天早上即113年4月12日白天,我還有在本案工寮工作,所以還有在使用本案工具,等到隔天一早發現本案工具不見了,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68頁、第272頁)。
⒉被害人上述證詞有以下證據或事實可資充分補強:
⑴從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工寮之鐵門門鎖確實遭人撬開而變形,鐵門本身亦因門鎖遭撬開而鑿穿,存在明顯破口,已達毀損程度(見偵卷第36頁)。如被害人未予上鎖,則其餘進出之人根本並無破壞本案工寮門扇的必要性。
⑵再者,案發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工寮緊鄰道路邊,道路寬度僅容1輛汽車通行,周邊並無路燈,顯難會車或迴轉;而本案工寮的腹地本身雜草蔓生、極其窄小,連車輛停放都極其勉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被告尚供稱:本案工寮很偏僻,從外面入口開車進去很遠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69頁),可見本案工寮並無可能在欠缺交通工具的狀況下抵達。於此背景下,前往本案工寮者勢必都要駕駛交通工具,進而有在本案工寮外停放交通工具、甚至迴轉或會車的需求;則本案工具自無可能直接放置在本案工寮外面占據道路或停車空間,徒增用路困擾與車禍發生之危險。
⒊綜合上情可以確定:本案工具於案發前均係置於本案工寮內,且本案工寮鐵門業經上鎖;而於案發後,不僅本案工寮門鎖遭毀損,本案工具又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搬走,最終出現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及被告住處。如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主觀上係合法取得本案工具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工寮之門扇自無可能遭毀損;如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並未毀損本案工寮之門扇,則當無可能取得放置於本案工寮內的本案工具。秉此簡單的經驗邏輯,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具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加重竊盜之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㈢被告先前一度提出自己與友人「 鍾承 」之對話紀錄,以及個人筆記本內關於本案工具清單之記載,全盤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工具並非其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所竊,而是因為綽號「紅龜」的 鍾世傑 介紹同案被告吳文強予我認識,嗣同案被告吳文強積欠我債務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求清償,即宣稱本案工具為自己所有,可出售抵債,同案被告吳文強還透過鍾世傑列出本案工具的清單讓我抄寫;於案發前一晚,即113年4月11日晚上,同案被告吳文強和一個綽號「 狗勇 」的人有帶我去本案工寮確認要購買之本案工具,當天本案工寮大門沒有開啟,同案被告吳文強說他沒有帶鑰匙,我是從窗戶看到裡面的東西;於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12日晚上至隔天凌晨,我上山前貼錢給同案被告吳文強2,000元,同案被告吳文強叫我和同案被告江鏡良先上去本案工寮,我們抵達時發現本案工寮大門就已經是打開的,外面還升了火,後來同案被告吳文強遲遲沒有來,我們就把本案工具搬上車載走了,因為鍾世傑之前說過那些工具是OK的,鍾世傑之前有跟我一起工作過,我相信他云云。然而:
⒈關於被告與「鍾承」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提出此對話紀錄(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4頁),而細究其對話時間,乃本案發生後之113年4月14日9時44分許。對話內容中,被告先是詢問:「你那天是不是也有聽到紅龜(即鍾世傑)介紹人說要賣我工具?我有去看,有發電機、電銲、鴨頭、打壁虎的電鑽」、「幫我,明明知道為什麼不老實說」等語,而「鍾承」則回應以:「是有聽到沒有錯」等語,嗣被告即表示:「謝謝,有這我就可以自保」、「謝謝你,我有上去再請你喝酒」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⑵上開對話紀錄乃發生於案發之後,且對話過程中,被告與「鍾承」均不斷收回訊息(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63頁、第165頁、第169頁),因此顯然未能如實反映事實,甚至可能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應運而生。
⑶並且,本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曾特別向被告確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否聲請傳喚「鍾承」作證?惟被告則表示聲請傳喚另一名友人 趙煜軒 即可,因為一起喝酒提到賣工具一事時,大家都喝很多酒,只有趙煜軒沒喝,比較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如此以觀,被告一方面主張僅趙煜軒最清楚事發經過、從而迴避傳喚「鍾承」,另一方面卻又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鍾承」能證明其清白,前後存在邏輯齟齬之處;於此背景下,本院更難採信上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另外,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鍾世傑證稱:我不曾和被告、趙煜軒同時一起喝酒,我也完全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強互相認識,也沒有介紹同案被告吳文強給被告認識,我不曉得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也沒有介紹同案被告吳文強賣工具給被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52頁至第260頁)。
②而證人趙煜軒則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同案被告吳文強要賣工具給被告,買賣工具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是要去載工具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60頁至第265頁)
③對照上述可知,被告主張自己係經由鍾世傑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文強,並且係透過鍾世傑向同案被告吳文強接洽購買本案工具云云,與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的證述內容可謂大相逕庭。是其前揭對話紀錄概與事實不符,至屬明確。
⒉關於被告筆記本內本案工具清單之記載:
⑴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個人筆記本上之本案工具清單供警翻拍(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主張該清單最初就是同案被告吳文強提供(下稱本案工具原始清單),並由其親自抄寫於個人筆記本上(下稱本案工具抄寫清單),藉此主張本案工具確係同案被告吳文強宣稱欲出售抵債。對此,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諭請被告提出上開筆記本之正本(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頁),惟被告卻遲未提出,因此本案工具抄寫清單究竟係案發前即作成,還是案發後才加以繕寫,即未能肯定。
⑵再者,關於本案工具原始清單目前究竟在何處,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讓警察看,警察說不重要,有本案工具抄寫清單就可以了,因此本案工具原始清單我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又改稱:本案工具原始清單壞掉了,所以我才會另外抄寫成為本案工具抄寫清單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頁)。
⑶此外,關於本案工具抄寫清單之具體作成時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這是我案發前一日晚上即113年4月11日晚上去本案工寮看工具時所抄寫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又改稱:這是案發前某一天下班喝酒,同案被告吳文強把本案工具原始清單拿給我,喝完酒後,我就抄下,這是發生在案發前一天的更之前(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頁)。
⑷最後,細繹本案工具抄寫清單之具體內容,其中記載「強(指同案被告吳文強)欠我8,500元:原先欠1,000元,工具要賠5,500元,預付2,000元」(見偵卷第35頁)。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①上述記載內容之真意,乃指:同案被告吳文強曾向被告借款現金1,000元,同案被告吳文強弄壞被告的工具因此要賠款5,500元,另被告案發當晚上山前曾貼錢2,000元予同案被告吳文強。
②因此,依據上述記載內容計算,扣除案發當天上山前貼錢給付之2,000元,同案被告吳文強實際上係欠被告6,500元。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欠款為5,000元(見偵卷第159頁),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改稱欠款共計5,500元(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90頁),爾後又改稱欠款應為4,500元(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96頁),均不相符合。
⑸綜合以上,本案工具抄寫清單的製作時間存在疑點,而其本身記載內容與被告歷來所述,又有諸多乖違之處,自難憑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認其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為竊取本案工具,尚有毀損本案工寮門扇之舉,因此所犯乃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屢次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原易卷一第304頁、本院易緝卷第160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惟執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具體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反攜同其員工即同案被告江鏡良,一同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屢屢矢口否認犯行,說詞一再變更,不斷推諉卸責於同案被告吳文強,甚至於通緝歸案、同案被告江鏡良意外身故後(死因為頭頸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見本院易緝卷末之同案被告江鏡良法院前案紀錄表),又一度將所有責任改推由同案被告江鏡良承擔(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8號卷內之書狀),於此刑事追訴過程中,檢警機關及本院耗費難以想像的時間與人力,縱使其最終改口坦承,犯後態度仍屬惡劣之至,在這樣的背景下,如猶從輕量刑、甚或量處最低刑度而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形同默許司法資源無端大量耗費,對於其他自始願意誠懇面對犯行的被告也殊屬不公;同時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竊取之財物與種類、被害人因此承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鐵路局及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具,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本案所竊取,惟其中編號1至4、6至8所示者,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02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價值共計約1,000元,目前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2頁);而綜觀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竊得本案工具後,乃放置於被告住處或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可見本案犯罪所得乃由被告單獨占有支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本案犯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本案工具
編號
項目
是否已發還予被害人
備註
1
電鑽1台
是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物品(即編號5、9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1,000元(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2頁)
2
喜得釘1台
是
3
電動槌1台
是
4
大台切斷器1台
是
5
小台切斷器1台
否
6
水泥攪拌機1台
是
7
延長線2條
是
8
電焊線2條
是
9
手工具1組,內含水平尺2支、充電器1個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