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偵查中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查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跨越雙白線行駛,致與告訴人 蘇紫涵 (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膝蓋表淺性損傷、手掌、手肘表淺性損傷、上、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24991號
被 告 吳建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達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河南路向弘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青海路2段與上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跨越雙白線行駛,適有蘇紫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紫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蓋表淺性損傷、手掌、手肘表淺性損傷、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紫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紫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