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汶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兒童)安全帽(上有恐龍圖案貼紙)1頂,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中華國小門口前,見甲○○將藍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發覺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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