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瑞奇 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廖于瑄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及黃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及黃坤山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
奇公司)邀被告黃坤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
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交租
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押租金為86,000元。詎被告瑞
奇公司自108年1月起屢屢拖欠租金,迄至109年6月15日
止,共積欠租金286,000元,縱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約繳交
,被告瑞奇公司積欠租金累計至109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日
止,扣除押租金86,000元後,被告瑞奇公司尚欠租金243,00
0元(計算式:286,000元+43,000元-86,000=243,000
元),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瑞奇公司於109年7月15
日租期屆滿後,竟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6
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
於每月租金43,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瑞
奇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0元,又被告
黃坤山為被告瑞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
坤山就被告瑞奇公司積欠之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瑞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因被告瑞奇公司搬遷需要300,000元開
銷,有自行花費200,000元,且原告所提供之門已經掉落不
堪使用,被告瑞奇公司希望能與原告協調續租或簽訂新租約
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瑞奇公司邀同被告黃坤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43,000元,押租金為86,000元,詎被告
瑞奇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至109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止,
扣除押租金後,仍尚欠租金243,0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
現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
與被告瑞奇科技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黃坤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而被告瑞
奇公司固不爭執前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
租賃期限業於109年7月15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
前揭規定及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瑞奇公司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被告瑞奇公司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被告瑞奇公司雖抗辯其搬
遷需300,000元開銷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義
務,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租賃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瑞奇公司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
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瑞奇公司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年7月15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已
積欠租金共計329,000元(286,000+43,000元=329,000
元),而被告瑞奇公司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86,000元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是被
告瑞奇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3,000元。又被告黃坤山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瑞奇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瑞奇公司雖抗辯系爭房屋門扇掉落不
堪使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
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
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查被
告就系爭房屋門扇有損壞或已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而未修繕之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
15日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已無修繕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租金24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
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瑞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43,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7月15日因
原告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瑞奇公司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瑞奇公司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
109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3,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坤山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租賃關係終止
後,因承租人瑞奇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瑞奇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109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0,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