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甜圈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 張淑珍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慧文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雖試行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接受和解,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甜甜圈5個,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9號
被 告 張淑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1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甲堤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黃慧文所管領、貨架上之甜甜圈5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黃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遭竊商品貨架區照片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共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甜甜圈,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