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禎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倪玲 花間之糾紛,在社群軟體上發布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書,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黃淑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禎與 倪玲花 前有訴訟,倪玲花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為刑事簡易判決。黃淑禎於收受該判決後,因而取得倪玲花之姓名、出生日期、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為損害倪玲花之利益,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其未設定閱讀權限之社群軟體「抖音」,張貼載有倪玲花上開個人資料之刑事簡易判決,且傳送「有些事不是一句道歉可以解決的」、「龍之逆鱗觸之必死」訊息貼文,致生倪玲花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倪玲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玲花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抖音帳號網頁截圖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禎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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