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巫鵬奮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巫芮綺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道路及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嗣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中鋪設道
路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
無異議,故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
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
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
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需經過一條寬3公尺、長約350公尺
之現有農路,才能與公路即東興巷銜接,該農路需經過被告
所有系爭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平方
公尺之土地,且為唯一通路,詎被告於109年7月間移置數
顆大石頭及雜物放置於兩側,阻塞農路,僅餘約2公尺寬,
致原告寬約2.2公尺貨車無法進出;又系爭土地經南投縣魚
池鄉公所核准興建鴨舍、鵝舍、倉儲、堆肥舍各1棟,原告
為興建上開農業設施,目前需大型水泥灌漿車及載運其他建
材進入,興建完成後,將來亦需大型運輸飼料及鴨鵝車進入
,所需通行寬度為2.8公尺,且目前現有道路寬亦約為2.8
公尺,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亦是通行此範圍,所以是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案,且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兄弟賣與原告
,當時有表示上開道路要讓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使
用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對外有最窄2.3公尺,最寬2.8公
尺之道路供通行至東興巷,且現場履勘當天原告之貨車確實
有通行系爭210-8地號土地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事實,
是依系爭道路位置、使用現狀及現有聯絡巷道等整體觀察,
系爭土地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非準袋地
;又被告並無阻塞系爭道路,系爭道路目前寬約2.5公尺,
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建築之需求,有
通行系爭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平方
公尺土地之需要,應屬原告個人特殊用途及利益,如因而限
制系爭210-8地號土地之利用,即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
鄰地關係,允許在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有違
,況原告稱需大型水泥灌漿車及載運其他建材車進入之情形
為一時的,並非沒有其他手段得以代替,目前系爭道路已足
供原告未來運輸飼料、載運雞鴨使用;復系爭道路自系爭21
0-8地號土地中間經過,致系爭210-8地號土地因此割裂為
二塊,已嚴重減損系爭210-8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惟被告
亦同意按照現況供原告使用,系爭道路維持現狀已足供原告
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210-8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現
況即為水泥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21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45頁),
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
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
。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
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
上,該土地仍屬前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周圍為山林或他人土
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需經由185、186、系爭21
0-8地號土地及335地號土地以至東興巷之公路,該路線
目前現況原即有2.3米至2.8米之通行道路,且除原告所
稱由被告所設置位於部分路段兩旁之大石外,並無其他障
礙物,靠近原告土地部分為土路,系爭210-8地號部分則
為水泥道路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可見
系爭土地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絡,仍需經由數筆包含被
告所有系爭210-8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而系爭
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
行權,惟需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主張通
行系爭2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4平方
公尺之土地,惟該方案將系爭210-8地號土地自西南向往
東北向切割為二塊土地以便連接至現有、已鋪設之水泥道
路,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大,且原告實際上得沿
系爭210-8地號土地之邊緣以通行至東興巷之公路,有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故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參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目前即有2.3米至2.
8米之水泥道路可以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且該路線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並
非實體之圍牆,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之處,是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已取得興建畜牧設施(鴨、鵝舍)、倉儲、堆
肥舍之建造執照,為興建農業設施,需大型水泥灌漿車、
載運建材車進入,並提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建造執照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如前所述,目前原告主張之
通行路線依其通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
困難之問題,況經本院詢問,原告亦陳述被證1照片(見
本院卷第91頁)所示車輛為其所有,是拼裝車,屬於中型
車,但是大型車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原告固然取得上開建造執照,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認不
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輛
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又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路線之水泥道路,為被告所鋪
設,固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該水泥
道路應僅係供自己使用所鋪設,原告亦不能僅因該路線被
告亦有一同使用,而認該處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何況被
告本可隨時因使用情形之改變而將水泥道路作變動,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3項、第779條第4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已明確表示其主
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
訟代理人稱請求確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
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
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
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