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思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陳立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果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全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陳立果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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