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弘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弘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顏弘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然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顏弘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鈞自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17巷與油管路1段巷口,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弘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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