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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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9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95年間,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甲○○不服上訴本院第2審合議庭,經本院該管第2審合議庭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明知「ALPHABETR」、【原起訴書並記載:「TTL及圖」部分,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更正在卷】、「長壽LongLife
TTL及圖」、「新樂園NEWPARADUSE及圖」之商標,分別經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其於94年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50元至
250元之價格購入之菸品,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私菸之犯意,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每條250至35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於97年5月20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煙品,因悉上情。
㈢、案經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又於94年底某日向姓名年級不詳之人以150至25
0元進貨,以250元到350元出售,每天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暨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仿冒香菸以及前次被查獲香菸中並無仿冒之「ALPHABETR」及「新樂園」等情,已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
㈡、而被告曾於96年12月14日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早市販售假煙,經跟蹤被告查得放貨處所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即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曾於96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早市販售假煙,一條「長壽白軟包」及「新樂園」假煙均販售250元之事實,復據證人乙○○(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至上開商標均經註冊且仍處於專用期間之事實,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單2紙;查扣之菸品外觀印刷均為仿冒,同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JTZ00000000000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9日台菸酒菸字第0970011062號函在卷可稽。
㈢、此外,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仿冒香煙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8張;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甲○○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核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則被告於如上期間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而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程度,更使廣大的人民對商品價值判斷生有混淆誤認,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以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其經濟價值,犯罪手段、方式,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公訴人雖求刑為8月有期徒刑之諭知,然本院斟酌全情,並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為坦白之承認,是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刑度之諭知,已足深刻為被告所自省,仍不以宣告該求刑根基為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ALPHABETR」香菸1,170包(起訴書誤載為:1,070包)。
二、「長壽白軟包」淡菸1,070包。
三、「新樂園」香煙500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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