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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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6、318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係國宅「居安一莊」自治會軍官部幹事,明知該自治會會長甲○○並未偽刻其職銜章,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甲○○偽刻其軍官部幹事職銜章,並於95年4月30日在「居安一莊13屆自治會軍官部95年4月份公費收支明細表」之幹事欄上,盜用上開印文,偽填「0430」之日期。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6
2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95年4月份收支明細表上其職銜章之印文,看起來與其他月份之印文不太一樣,「0430」亦不像其字跡,該印文、字跡應該不是其所親為,因已歿之訴外人 姜清河 告知該月份其職銜章之印文與其他月份之印文不同,應向甲○○提出告訴,其始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6簡5112卷第48至51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96號偵查卷(含同署95年度他字第3840號偵查卷)及「居安一莊13屆自治會軍官部95年4月份公費收支明細表」各1份可資證明(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96簡5112卷第33頁)。核該收支明細表上「乙○○」印文及「0430」字跡,與被告坦承為其親自用印、簽寫日期之3、5、6月份收支明細表上印文、字跡(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96偵3186偵查卷第10頁;本院96簡5112卷第34、35頁),暨當庭書寫之數字(見本院96簡5112卷第14頁),並無二致,且書寫「0430」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均相符合。衡情,被告自承縱使其未蓋章,該收支明細表仍會公布(見本院96簡5112卷第84頁),此與該4月份收支名明細表另個委員欄位,由甲○○填上「大陸探親」(見本院96簡5112卷第33頁),及7、8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上,由甲○○記載「乙○○回大陸」、「乙○○不蓋章」(見本院96簡5112卷第36、37頁),核無不符,該收支明細表既均按月公布,倘有偽造,甚易為人察覺,甲○○既無必要被告簽章即得公布,豈有自陷偽造文書刑責而偽造被告職銜章印文,並公告週知之理?益徵被告之指控不實。此外,被告自承其職銜章都是自己保管,放在其抽屜內,甲○○不會拿其印章(見本院96簡5112卷第12、84頁),事後並提出供本院鑑定,顯見該職銜章一直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前揭「0430」,確與被告字跡吻合,該4月份收支明細表上之印文、日期,當均係被告親自用印、填寫無訛,被告並無因不知何人偽造而誤為甲○○偽造之情形。據此,被告具狀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難卸免其誣告罪責。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誣告犯行,惟對於前揭4月份收支明細表上之印文、日期是否其親自為之或遭人偽造之質問,則一再支吾其詞或推卸責任。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是姜清河替我告的……他跟我說要告誣告,我有同意他,所以他就幫我寫狀紙。」、「當時我也看不出來,是姜清河看出來,覺得不一樣,所以才認為甲○○有偽造印章的嫌疑,所以才提出告訴。」(見96偵3186偵查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3月的(收支明細表)是我自己蓋的,4月的好像不是」、「甲○○有沒有多刻1個(印章)我不知道,我覺得3、4月(收支明細表)上面的章、字不一樣」、「(問:可否確定95年4月份的章何人所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見本院96簡5112卷第12頁),「95年4月份的印章是不是我蓋的,我沒有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甚至陳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章不是我蓋的),95年的事情我現在想不起來。『04』是我寫的,但是『30』不像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96簡5112卷第85頁)。雖被告已70餘歲,記憶力較以往退步,非無可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對進退均屬正常,且得明確記得95年3、5、6月份收支明細表上之印文、字跡為其親為(見本院96簡5112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34頁),豈有獨對95年4月份之事情遺忘之理。況且,被告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間為95年6月1日,有告訴狀上收文章戳日期足參(見95他3840偵查卷第1頁),距該收支明細表填寫日期95年4月30日僅1個月,時間甚近,實無誤記可能,自不應因他人表示印文看起來不同即有所混淆。被告以其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甲○○之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雖一度提及前揭告訴狀乃已歿之姜清河代為書寫,亦是姜清河告知印文不符云云,但其既自承該告訴狀係經其同意後簽名遞出,「偽造文書是我自己要告的」等語(見本院96簡5112卷第83、85頁),此自不影響被告應負誣告罪責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惟其年紀非輕,偵查中亦一度表示要撤回告訴,惡性非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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