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33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指摘原裁定前之裁判基礎證物有虛偽云云,而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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