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解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件有關上訴人有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關乎上訴人之名節與學術尊嚴與地位,原判決竟認本件乃屬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不若刑事訴訟要求嚴格,其見解顯然有誤。㈡被上訴人92年10月20日函知上訴人解聘案,係依被上訴人兩性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即上訴狀所稱「910426裁決書」),惟該調查報告本身並非證據。且裁決書作成前調查申訴人、證人及上訴人之結果,固已提供錄音光碟,但缺乏申訴人、證人之逐字稿,上訴人僅能依據初步聆聽結果,發現申訴人之指訴處處矛盾,是以,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將已提出之錄音檔譯為逐字稿,且未當庭勘驗錄音檔,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且決議解聘案時採用無效之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20038790號函,而不採教育部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顯然有違教師法之規定,不符法定程序之固定形式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教育部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乃規範一般教師聘任遇有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時列席會議答辯之程序,而有關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情事,使教師有遭院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相關決議時,基於性騷擾事件為求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之特性,自無一概適用一般程序之道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