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雖檢察官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屢次再犯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3號、93年度士交簡字第412號,各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18,000元確定,又因於98年7月13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是被告於本件之前,尚未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其前亦無構成累犯之犯行,當無因本件係第4次再犯,即遽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況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9毫克,與酒精濃度測定值動輒高達1.0以上者尚有程度上之區別,又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巡邏查獲,並非碰撞人、車或其他物體而肇事,尚未傷及他人,本院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揆諸上揭罰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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