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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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915號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判字第2805號、89年度判字第2492號判決、90年度裁字第774號、91年度裁字第1454號、92年度裁字第1763號、94年度裁字第751號、95年度裁字第673號、95年度裁字第2750號、96年度裁字第118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裁判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登載內容,亦未敘明未登載之依據;台北市富安國小違法調派聲請人兼任級任導師而非派任因有缺額而聘用之代課教師,且違法給予考績及懲處並予以免職,本院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程序命相對人提出答辯及證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及本院86年度判字第2915號判決之論斷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