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以下同)91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核定以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法規審查,以合法免稅農地,若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筆農地,均不得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核定,違背當時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前段:「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各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