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萱柔 (下稱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而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更儉樸,另為儘速清償以重建生活,應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且積極增裕收入,以善盡借款人應負還款之責。倘僅清償
40.05﹪之債務即獲免責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對債權人權益亦影響甚鉅,實礙難認同,且僅以債務人收入微薄為其更生方案考量,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之作為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實難信服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7,300元=7,700元,將所剩餘金額中之7,500元再加上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700元分8年96期給付債權人,平均每月174元,合計每月7,67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觀之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7,300元,較之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尚且為低,足認債務人更生之誠意;又更生方案定清償期96期,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延長清償期上限,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㈡、又債務人得否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以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現時無法確定之情事,況且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額外增加清償數額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因素,即非本院目前所能審認,是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上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情事之情形下,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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