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吳宏輝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二鄰三角子十一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00,000元,惟其於96年5月2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97年4月17日嘉院和民清96繼字第59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314號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5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吳宏輝律師出具同意書,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認為指定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