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系爭土地與其同區段之大部分土地,於民國68年間徵收完成,惟相對人就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法規及事實狀態與公告93年土地現值時相較並未變更之前提下,未就同一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改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公告94年土地現值之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二)臺北縣○里鄉○○里○段○○○段第11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依地價估計調查規則第18條第4項為之,相對人卻先將原155地價區段中已徵收之土地併入9地價區段(農業區),造成系爭土地遭9地價區段土地所包圍,進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將系爭土地併入該9地價區段,並將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原處分顯有違法,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並未主張系爭臺北縣○里鄉○○里○段第113-5地號土地於94年間有移轉、設定典權或被徵收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公告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由,認定上訴人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其判決有錯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四)相對人未依明確性原則公告94年之土地現值,未顧及聲請人之信賴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12,576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其降幅達61%,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有違。(五)原判決違法之處,經聲請人於歷審爭訟之理由中一再表明,卻未經前案裁定加予審酌,已構成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