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 王永保 被告 謝心 (TA-THI-T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因家事事件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與越南國人即被告於越南結婚,並於97年9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即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即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回家團聚,竟遭被告拒絕,而於99年5月被告之護照簽證即將到期,原告又再以電話聯繫其回家辦理,以免逾期居留,惟仍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果真因逾期居留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專勤隊查獲,並依法通知原告,99年8、9月間,被告即遭遣送返回越南國,原告知悉後即以電話越洋聯繫,並告知被告遭遣返滿一年後,依法可以再申請來臺灣,請被告先安心住在越南暫住娘家,屆滿1年後再辦理來台團聚,爾後於99年10月份以電話即再也無法聯繫,詢問被告娘家亦未獲任何答覆。綜上,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團聚、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顯然有「惡意遺棄之繼續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設於臺灣地區之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00號為夫妻共同之住所,被告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於99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30日移署出管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7月20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1年之久,期間均未入境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並將伊行止告知原告,復查無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