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章慧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章慧貞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章慧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97年10月7日聲請更生時之聲請狀、99年3月3
日及99年3月31日之陳報狀所載:伊雖每月有2萬4000元薪資收入,每月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1萬元外,尚須負擔年邁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給付1萬元及5000元,又父親因已中風,每月仍須支應2萬754元之看護費用及其他醫療支出,並有一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5000元,且另負房貸每月1萬8000元,現今仍無法按月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惟查聲請人之父每月尚領有約3萬5395元之退休俸,有其存褶明細資料可參,足敷支應自身每月2萬754元之看護費及其他醫療支出,聲請人之母每月雖僅領有7000元之身障補助,仍另有排序在聲請人前之兄姊,可資負擔,聲請人自毋庸給付扶養費,又查聲請人配偶敬治剛收入甚高,就子女扶養費之分配,聲請人亦無須全部負擔,且其配偶名下亦有一戶不動產可供居住,況上開房貸本係其父債務,而非聲請人之債務,自難認上開費用核屬聲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次由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於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6萬223元,於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7萬6347元,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萬3417元,復觀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97年1月1日由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薪資金額為4萬2000元,後於97年
7月1日改由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金額為1萬7400元,又參以聲請人存摺明細內容另載其98年每月薪資匯款收入約為2萬元左右,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7、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至少為2萬元,經扣除該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平均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2500元,其每月尚餘7671元之可處分所得,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僅登記自小客車一輛,因使用年限已逾5年,並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價額不高,致其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有卷附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其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在卷,則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準此,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既未曾受償分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之餘地。
㈡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乃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73萬2420元、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貸29萬7647元、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16萬1043元、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辦理信用貸款共38萬5018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信貸48萬8059元及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共37萬4254元,總計借款餘額243萬8441元,復於此期間內以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申辦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曾於92年12月22日、12月27日及12月29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共消費6956元,93年2月10日、2月26日及2月27日在「遠東航空公司」共消費6180元,93年4月7日在「復興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各消費1970元及2060元,93年4月29日在「大同綜合訊電」消費3萬3804元,93年5月5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共消費8323元,93年5月11日及5月12日在「立榮航空公司」共消費4120元,93年6月18日在日本大阪消費6521元,93年6月29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消費3800元,93年7月5日及7月6日在「遠東航空公司」共消費4120元,93年8月11日在「燦坤3C賣場」消費1萬4988元,93年9月11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消費2860元,93年9月23日在「立榮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各消費2090元及2091元,93年10月17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2597元,93年11月17日及11月3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共消費1萬1605元,94年1月3日在「漢神名店百貨公司」共消費2萬9017元,94年2月5日在「寶蘿名店」共消費2430元,94年4月18日在「東森購物頻道」消費8868元,94年12月9日及12月11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西門店」共消費6萬9540元、95年1月1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南西門店」共消費7萬1613元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上開各債權銀行之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又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上揭借款支出流向以及簽帳消費之必要性,是審之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其於上開期間之借款金額非但高達243萬8441元,且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鉅額消費,故依上情,實難謂其無浪費行為。再者,上開各債權銀行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乙節均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述,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湘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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