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萬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前科為「乙○○前因(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5月19日以81年台上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2日期滿(後經撤銷);(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0年2月中旬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可憑。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
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31日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段685巷83弄
38衖8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1年5月19日以81台上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2日期滿)。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2月中旬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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