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 朱玉娟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告 江俞臻 被告 黃建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俞臻明知被告黃建祿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4即開始交往,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被告江俞臻慫恿、逼迫被告黃建祿與原告離婚,更蓄意將被告二人間之曖昧對話、簡訊轉傳給原告知悉,98年2、3月起被告江俞臻並常寄送許多色情照片之電子郵件給被告黃建祿;98年5月19日至22日間相偕至花東旅遊;98年6月13日被告黃建祿離家,另於高雄市○○路農16特區置產,購置新臺幣(下同)1400萬之豪宅與被告江俞臻同居,98年10月22日,與被告黃建祿同宿於址設屏東縣○○鎮○里路27之8號之悠活麗緻度假村2216號房內,發生通姦行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建祿於96年9月間已簽署分居協議書,聲明互不干涉交友關係,況且被告間僅為朋友關係,被告江俞臻曾陪同被告黃建祿購屋殺價,但無同居之實,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譯文為原告自行捏造;被告 江俞臻於 98年
2、3月間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黃建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98年5月19日至22日被告至花東旅遊,尚有被告江俞臻胞姊同行,被告江俞臻係與胞姊同宿,與被告黃建祿無任何不軌之行為;98年10月22日被告雖相偕至悠活麗緻度假村事件同宿,惟被告係分睡兩張單人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建祿之婚姻關係從79年7月27日存續至今。
㈡被告江俞臻於認識黃建祿時已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98年5月間至花東旅遊。
㈣被告黃建祿於98年6月離家,搬遷至其於高雄市○○路置產之房屋。
㈤98年10月21日被告共同投宿於墾丁悠活渡假村,為兩張床之房型並同處一室。
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黃建祿、江俞臻所有並使用。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通姦行為?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通姦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9日至22日間曾至花東旅遊,應
同處一室,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均不否認曾一同前往花東旅遊,惟抗辯尚有被告江俞臻胞姐同行,且係被告江俞臻與其姐同寢,被告未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有被告江俞臻與其姐至花東旅遊照片為證。被告至花東旅遊尚有同行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花東旅遊期確有發生性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曾同遊花東地區,遽認有發生性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建祿於98年6月13日離家,與被告江俞
臻在高雄市○○路農16特區置產同居,售屋人員亦來信祝賀被告幸福,且被告前往挑選家具時互動親暱,被告應已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黃建祿就其於98年6月13日離家,並在高雄市○○路農16特區置產居住乙情不爭執,惟抗辯一同看屋係伊請被告江俞臻代為殺價,係受屋人員之誤解,事後也有來信道歉等語。經查:售屋人員固有寄送小卡祝賀,然嗣後亦表示係其個人誤解並表達歉意。原告雖提出被告偕同前往選購傢俱時,有牽手、摟腰,挽手等親暱行為之照片,惟被告間有親暱行為,僅足證被告關係與一般普通朋友有異,與被告同居、發生性行為尚屬有間。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510月22日投宿於墾丁悠活麗緻度
假村2216號房共處一室,應有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98年10月22日當天,被告江俞臻應原告要求,於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做陰道分泌物檢驗,檢驗結果精斑為陰性,且未發現男性DNA,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9日鑑定書、99偵字1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尚難認被告同宿墾丁悠活麗緻度假村時有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雖難認被告有通姦行為,惟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黃建祿
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建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98年10月間有牽手、挽手、摟腰等親密舉動,有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5頁),復於98年10月22日在無其他人同行之情形下,前往墾丁旅遊,並同宿於悠活麗緻度假村2216號房,共處一室,以一般男女社交標準觀之,實已逾越普通交友之關係。而被告均任職於金融業,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然其明知被告黃建祿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江俞臻為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出入公眾場所竟舉止親暱,甚至共同出遊同宿於一室,於98年6月偕同購屋議價時之互動,招致銷售人員誤以為被告為夫妻關係,其在外行事卻毫不避諱表現親暱友好,過從甚密,顯然漠視原告為被告黃建祿配偶之身分,被告往來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縱然被告無通姦行為,亦足認定被告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行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共同侵害,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感到情緒低落、失眠、精神不濟,需至精神科持續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情緒之變動與其所陳述被告黃建祿對婚姻態度之轉變有一致性,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大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1-133頁、第203-204頁),可見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⒊被告黃建祿雖抗辯:伊與原告於96年9月7日已簽署分居協
議書,並載明伊與原告均不得干涉對方交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告黃建祿自陳於96年9月7日簽立該分居協議書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98年6月購置神農路之房產後始搬出,原告復表示當時只是在討論,後來並沒有成立協議,與被告黃建祿並未實際分居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黃建祿縱有簽署分居協議書,亦未實際履行分居約定,原告與被告黃建祿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尚未生破綻,而係被告在98間同宿於墾丁悠活麗緻度假村2216號房,且交往甚密,逾越一般普通男女交往之情形,始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建祿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被告黃建祿抗辯伊與原告簽署分居協議書,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⒋被告於98年10月間有牽手等親密舉動,並於同月22日同宿
於墾丁悠活麗緻度假村2216號房,此等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法定婚姻契約任何人不得破壞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之行為,情感所受之傷害自非輕微。本院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碩士,任職銀行襄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4,057,214元;被告黃建祿大學畢業,前任職證卷公司資深副總裁,現無業,每月租金收入10-2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2筆、田賦6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1,581,367元;被告江俞臻五專畢業,任職銀行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414,67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查無被告有通姦行為及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節與原告因婚姻圓滿安全出現破綻需求診精神科之受侵害程度等,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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