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林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毓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呂涫寧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竊取該車得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日出後7時17分許,行經 謝泯峰 、 謝宏汶 兄弟位在高雄市○○區○○段○○○○號鐵皮屋前,發現該鐵皮屋大門未鎖,即侵入該鐵皮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泯峰所有置放在電視機上之行動電話1支(大宇牌,型號:CDMA)。
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之99年12月23日7時30分許,為逃脫謝泯峰追躡,在上開鐵皮屋附近之 鳳梨 果園內,撿拾地上鳳梨1顆朝向謝泯峰臉部丟擲,致謝泯峰受有左臉頰挫傷性血腫(約5公分*4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泯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陳毓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5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8-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陳毓林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3-
44、64頁),並有證人謝泯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14頁、本院訴字卷第88-97頁),證人謝宏汶、呂涫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6頁、18-19)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23頁)、謝泯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 呂婠寧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9-41頁、偵卷第5頁)、謝泯峰之大慶診所99年12月23日驗傷診斷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謝泯峰所有行動電話1支後,經謝泯峰追躡,而有反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是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準強盜罪。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謝泯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發現我已醒來而
立即奪門而出,我隨即追出,並於7時17分許在距離鐵皮屋約20公尺處第一次將被告制伏;在我報警時,被告趁機脫逃,隨即衝入前方的鳳梨園,我緊跟在後,被告跑進樹叢中躲起來而被我發現,被告繼續往前奔跑時,我在鳳梨園內追上被告,被告就隨手在身旁採了一顆鳳梨丟向我,我因要制伏被告未注意,所以遭被告以鳳梨攻擊,致左臉頰受傷,被告又在地上拾起約30公分長的木棍欲攻擊我,我將被告的手架開後,被告隨即跪倒在地上,要我放他一馬;我於7時35分許第二次制伏被告等語(警卷第10-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鳳梨園時跌倒後就坐在地上,我打完電話轉頭時,被告就站起來拿鳳梨丟我,被告有將木棍拿起來作勢要打我,我就過去搶木棍,我左腳腳趾頭有受傷,是跟被告搶木棍時受傷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謝宏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距離鐵皮屋約20公尺處被謝泯峰制伏,被告趁謝泯峰報警時跑進樹叢中躲起來,謝泯峰緊追在被告後方;我於7時35分許聽到謝泯峰已抓到被告等語(警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謝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弟弟謝宏汶都是救難協會的人員;案發當天我追上被告,被告嘴巴即有流血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4頁),堪認證人謝泯峰於案發當天曾二度制伏被告,且被告於遭證人謝泯峰追躡後躲入樹叢尚且跪地求饒,衡諸謝泯峰擔任救難協會人員之體格,及被告遭謝泯峰追躡時已受傷流血之情,顯見被告前揭所為尚未達於使謝泯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以準強盜罪論處。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毓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竊得手欲離開之際,為謝泯峰發現而自後追趕。嗣謝泯峰在鄰近之鳳梨園追上陳毓林,陳毓林為脫免逮捕及為防護到手之贓物,竟撿拾地上鳳梨1顆朝謝泯峰丟擲,隨即又撿拾地上木棍毆擊謝泯峰,對謝泯峰施以強暴行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竊盜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時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於行竊得手後為脫逃而以鳳梨丟擲謝泯峰致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態度尚可,其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呂涫寧、謝泯峰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㈢至扣案之木棍1支、泥土塊2粒,均非被告所有;扣案T型
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