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10月26日採尿時起回│100年8月9日晚間10時│101年2月20日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100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實│││101年度審易字764號│101年度審易字76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決│││101年度審易字764號│101年度審易字764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1.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備註│2.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至0時40分許間之某時│││││起,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3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