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124號聲請人 林慶官 相對人秦庠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812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9年8月27日│900,000元│100年8月27日│100年8月27日│CH六0五0三七│││1│││││八││├─┼───────────┼─────────┼───────────┼───────────┼────────┼──┤│00│99年8月30日│4,000,000元│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CH六0五四00│││2│││││五││├─┼───────────┼─────────┼───────────┼───────────┼────────┼──┤│00│99年8月30日│50,000元│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CH六0五四00│││3│││││九││├─┼───────────┼─────────┼───────────┼───────────┼────────┼──┤│00│99年8月31日│20,000元│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CH六0五0三三│││4│││││五││├─┼───────────┼─────────┼───────────┼───────────┼────────┼──┤│00│99年9月10日│3,200,000元│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CH六0五四三三│││5│││││九││├─┼───────────┼─────────┼───────────┼───────────┼────────┼──┤│00│100年2月10日│500,000元│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CH六0五四三八│││6│││││三││├─┼───────────┼─────────┼───────────┼───────────┼────────┼──┤│00│100年2月14日│1,800,000元│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4日│CH六0五三六0│││7│││││七││├─┼───────────┼─────────┼───────────┼───────────┼────────┼──┤│00│100年2月14日│75,000元│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4日│CH六0五三六0│││8│││││八││├─┼───────────┼─────────┼───────────┼───────────┼────────┼──┤│00│100年2月14日│1,200,000元│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4日│CH六0五三六0│││9│││││九││├─┼───────────┼─────────┼───────────┼───────────┼────────┼──┤│01│100年2月14日│50,000元│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4日│CH六0五三六一│││0│││││0││├─┼───────────┼─────────┼───────────┼───────────┼────────┼──┤│01│100年2月17日│125,000元│100年9月17日│100年9月17日│CH六0五三六一│││1│││││一││└─┴───────────┴─────────┴───────────┴───────────┴────────┴──┘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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