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宏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宏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管宏基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
000元確定,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警惕。於101年9月13日上午5時至7時30分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工業區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即自上址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高原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打瞌睡,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逆向行駛,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上對向 莊曉茹 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曉茹人車倒地,因受有後枕部頭皮、右肩挫傷疼痛,右小腿、左側小趾多處擦傷,右側腳踝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繪現場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管宏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打瞌睡逆向撞上前方來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0而查獲情事(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核與證人莊曉茹於警詢、偵訊時指明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調解書2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6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再參酌被告有酒後打瞌睡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肇事情形,暨參以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肇事車禍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之情事;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之情形。況被告已有如前述之酒醉駕車前案,對於飲酒後對於駕駛行為之影響,應知之甚明,而其於偵查中自承:「....喝酒有影響我安全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均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以:撞到對方是因為疲勞駕駛的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不必然需其酒駕行為與肇事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情,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